2020年11月26日4时20分,王某与潘某在一饭店内吃饭,因琐事与潘某发生口角,在潘某被他人拉离开饭店后,王某还发信息辱骂潘某,继而两人相互约架。潘某在一路口邀集张某甲、张某乙等候王某,并让张某甲、张某乙准备用两人车后备箱里的铁锨与可能持刀的王某进行斗殴。王某手持菜刀出现在路口时,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从车后备箱各拿出一把铁锨,上前拍打王某,王某持刀与之厮打,后潘某从路边拾起石头上前参与厮打,并夺下王某手里的菜刀,王某被夺下菜刀后逃跑。潘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因潘某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2021年12月14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通知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潘某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遂指派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邵斌律师担任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潘集区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证据材料,依法会见潘某了解案件情况,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阅卷中,辩护人发现关于潘某到案方式上值得推敲。在侦查阶段的归案经过说明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接受处理”,某派出所出具归案经过说明是“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潘某到该派出所并于当日刑事拘留”。自首属于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起诉书并没有认定被告人潘某属于自首。因此,能否构成自首对潘某的最终判处刑罚会有重大影响,也是本案辩护的关键。承办人就这个问题再次会见潘某,得到潘某回答“派出所打电话通知后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承办律师又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院指导案例,确定了潘某应当属于自首,明确了辩护方向,制定了辩护方案。
2021年12月23日,该案在潘集区法院一审开庭。承办律师当庭提出,潘某应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前期治安询问,在后期刑事立案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构成自首。1、电话通知的性质不属于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电话通知既不具备书面传唤的条件也不具备口头传唤的条件,所以电话通知不是传唤,也不属于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2、潘某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即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存在拒不到案和逃跑的选择,但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心态,具有归案的自动性、主动性,应属于自动投案。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二)潘某到案后已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且前后一致。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潘集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关于被告人潘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并在检察院认罪主罚的基础上对潘某减轻处罚,于2022年6月27日做出判决,判处潘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本案系一起法律援助律师为受援人成功罪轻辩护的案件。案件中,承办律师的辩护重点是证明受援人存在自首情节,因为自首是重要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详尽的阅卷,发现在公安机关做出刑事立案前,受援人就因治安案件陈述了案件主要经过,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是一种非典型性的自首。最终法院认定受援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