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2001年毕业于某市卫生技术学校,2004年12月6日取得安徽省乡村医生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2006年5月培训合格取得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自2004年开始,姚某某一直在临泉县某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工作至2013年离开。离开村卫生室后,姚某某在临泉县某镇街上开了一家洗牙店,但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1月20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姚某某被临泉县卫生局罚款两千元,2015年1月27日,因同一理由,被临泉县卫生局再次处罚。2017年7月15日,临泉县卫生局认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36条的规定,涉嫌非法行医罪,将本案移交临泉县公安局处理。本案经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在审查起诉期间,姚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8月16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姚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临泉县人民法院通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辩护人。2021年8月23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齐保宽律师承办此案,担任姚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阶段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及时前往临泉县人民法院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姚某某,详细了解了本案具体案情。经过阅卷及会见,在查阅大量法律法规后,承办律师认为姚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姚某某有乡村医生从业资格,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医生执业资格包括三种情形,即医师资格、乡村医生资格和仅实施家庭接生活动的家庭接生员。被告人姚某某已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不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其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二、姚某某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主观要件。根据刑法第361条规定和国内通说,非法行医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非法行医而为之。但事实上,被告人姚某某自2004年依法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后,一直依法在村卫生院从事医疗工作,前后长达数年,从未被定性为非法行医。会见时姚某某也称不知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可见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姚某某的供述,其离开村卫生室开办洗牙店是在2013年的5、6月份,在其开设洗牙店从事洗牙、镶牙活动时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此时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尚处在有效期内,其仍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一般医疗服务,所以姚某某在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2日接受行政处罚时并非因非法行医行为,而是因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规行为。由此,本案认定两次非法行医被处罚也是错误的。本案被告人姚某某不属于司法解释列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中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的情形,其行为也不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追究责任。
综上,虽然姚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设牙科诊所在卫生部门二次行政处罚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承办律师认为由于被告人姚某某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资格、主观要件,故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承办律师初步确定为其作无罪辩护,按照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向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了报告。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文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律师对本案进行了集体研讨,商讨具体辩护意见。经过讨论分析,刑事部律师均认可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姚某某无罪,应做无罪辩护。
2021年9月3日,临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承办律师与公诉人就罪与非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后承办律师围绕被告人主体、犯罪主客观构成等要素向法庭提交了姚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书面辩护意见。
后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9月29日,临泉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最终本案以公诉机关撤诉的方式结案。
非法行医罪作为一种专业型犯罪,在考察其犯罪构成时,要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非法行医犯罪主体,本案中,因姚某某已经取得乡村医生从业资格,其行为在主体上已经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性质仅属于行政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保障了受援人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