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男,系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某镇农民。张某甲由于长年在外务工,为工作方便,想尽早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2018年11月,张某甲到某驾校报名培训,并参加驾驶员科目考试。因当时腿部受伤住院治疗,不能下地行走,于是张某甲便委托同村的堂兄张某乙代替其参加科目一考试,并顺利地通过。后面的科目二、科目三的上车操作考试张某甲都是自己去参加考试的,全部顺利通过。最后的科目四理论考试,张某甲觉得自己文化水平不高,电脑操作不熟练,再加上前面的考试科目快满三年了,如不能顺利通过将会过期无效,为了确保科目四考试顺利通过,张某甲再次委托其堂兄张某乙代替其参加科目四考试。
2021年3月2日上午,张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时间让堂兄张某乙到自己居住的小区楼下,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张某乙,张某乙拿着张某甲的身份证顺利进入考场。考试期间,监考人员在巡考时,虽曾对张某乙的身份产生过怀疑,但最终仍被张某乙蒙混过关。当日上午11点半,张某乙告诉张某甲:科目四已经考好通过了,让张某甲去休宁县车管所签字。张某甲一听考试过关了,当即赶往车管所签字。不料,因形迹可疑被车管所工作人员拦下询问,发现考试的人与签字的人不是同一个人,张某甲随即逃离现场。县车管所随即向休宁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侦查。2021年3月15日,张某甲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取保候审。
2021年3月16日,张某甲向休宁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休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汪永新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该案是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代替考试行为入刑后休宁县第一起代替考试案。接案后,承办律师随即与张某甲取得了联系,并主动来到张某甲家中了解案件详细情况。2021年3月18日,休宁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依法将张某甲和张某乙以代替考试罪移送至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张某甲再次申请法律援助,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批后,继续指派汪永新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到县人民检察院调阅了全部案卷资料,认真分析了案情。承办律师认为,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和家庭情况,可以对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便向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同时,承办律师还及时向被告人张某甲讲解执行缓刑需要符合的条件和程序,告知其树立正确的认罪态度,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张某甲争取缓刑做好准备。县人民检察院结合案情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于2021年3月26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因张某甲未委托辩护人,休宁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县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汪永新担任张某甲的辩护律师。
2021年4月2日,休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三是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张某甲法律意识淡薄,以前无犯罪记录,本次为初犯,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错,建议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张某甲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案中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了代替考试罪。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将办案重点放在量刑建议上,指出张某甲投案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因素,给予从轻处罚,并最终被公诉机关和法庭采纳,切实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