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通过以购买他人游戏账号清洗后再卖给他人的形式获利。2019年3月27日,朱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灵璧县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灵璧县检察院以朱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经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以朱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由于二审阶段朱某某没有委托律师为其进行辩护,2020年9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朱某某提供辩护。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丁小溪律师为其二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依法到法院阅卷,并会见受援人朱某某,在阅卷和会见受援人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本案在二审期间,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及会见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1.关于朱某某、姚某、闫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部份认定有误。检察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3月之前朱某某的支付行为系购买账号、密码,而一审法院亦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
2.朱某某的涉案金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把2019年3月之前朱某某转给闫某某的部分认定为朱某某从闫某某处购买账号、密码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扣除。朱某某、姚某、闫某某等三人的共同犯罪涉案金额可以认定的仅有13万余元,而非209508元。姚某个人转账给李某的行为与三人的共同犯罪模式不符,且三人没有平均分配违法所得,系姚某的个人犯罪行为,不应当计入三人的共同该犯罪金额中。在三人的经济往来中明显存在888、666元的红包往来,明显不属于分配违法所得,仅为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到违法所得中。
3.一审法院对朱某某的量刑情节未予以充分考虑。本案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经一审查明,朱某某在本案事发前无违法犯罪受行政或刑事处罚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在供述和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020年10月13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网络中,而随着网络云顶国际app官方下载的支付方式发展,朋友之间的合法经济往来也很多通过网络进行,这一方要求侦查取证不能遗漏案件线索证据,另一方面也要正确辨清犯罪分子的合法行为,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承办律师指明朱某某与闫某某、姚某本来就是朋友,存在诸多朋友间的人情、经济往来,应当与三人之间犯罪行为的经济往来区分。援助律师的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不予认可,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