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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府法领办〔20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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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府法领办〔2024〕2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的指导见》《马鞍山市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马鞍山市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罚
制度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各县、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了让更多群众和企业感受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制度的“红利”,帮助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准确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制度,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印发《马鞍山市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马鞍山市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马鞍山市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制度典型案例(第二批)》,请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4年1月8日
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
处罚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23〕9号),深化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质效,指导和规范本市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始终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制定、严格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推行柔性执法,激发市场活力,提升执法效果,建设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原则。坚持依法依规,推进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应当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严格制定标准,规范适用实施程序;坚持过罚相当,实施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防止和避免过度执法;坚持包容审慎监管,深化精细化执法,创新执法方式,推行柔性执法,让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三)工作目标。通过依法制定、严格实施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引导当事人及时纠错,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树牢诚信、法治观念,不断优化全市法治化营商环境。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全面推行轻微违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
二、工作任务
(四)明确不予处罚清单制定主体。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下同)不予处罚清单,可以结合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不予处罚清单。行政处罚事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处罚清单应当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及其他相关执法制度做好衔接。国务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已制定不予处罚清单的,可以在本系统直接适用,也可以结合本市本部门实际情况予以细化。
(五)确定不予处罚的情形和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全面梳理本系统市、区和乡镇、街道三级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实施情况,根据行业特点、监管现状和执法实际,筛选出实施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事项。筛选工作要优先聚焦本系统主要执法领域、高频处罚事项和行政相对人在过罚相当方面反映较大的处罚事项。对筛选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综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违法行为损害法益情况、手段方式、危害后果、改正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因素,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等具体标准,依法制定不予处罚清单。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情形,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细化明确“足以证明”的具体标准,并制定相应的不予处罚清单。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危害市场经济或社会运行基本秩序的,不纳入不予处罚清单。
(六)严格不予处罚清单制定程序。制定不予处罚清单应当按照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清单应列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轻微不罚”的情形。不予处罚清单印发后,制定部门要及时做好备案、公布和政策解读,并于印发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直接适用上级部门相关清单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七)动态管理不予处罚清单。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不予处罚清单定期评估机制,评估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等,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不予处罚清单。评估周期由不予处罚清单制定机关根据实际确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动的,不予处罚清单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八)规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适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与不予处罚清单制度相适应的程序规范、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要严格规范适用程序,执法人员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执法检查,认真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研判违法行为是否适用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清单出台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对符合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规定,但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的,也应当依法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规定的,不得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不予处罚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予处罚的当事人,要给予教育指导,采用批评教育、约谈、发送告知书等方式,充分告知其违法事实、认定违法的依据、应当履行的义务等,并指导其及时改正,督促其依法合规开展活动。
(九)做好不予处罚清单的公开和解读。不予处罚清单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务公开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不予处罚清单及有关信息,并做好解读工作。
三、组织保障
(十)加强组织指导。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化思想认识,加强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不予处罚清单制定、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有力推动工作落地落实。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带头引领作用,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全面推行轻微违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协调指导作用,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普遍性问题,督促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十一)强化培训宣传。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强化本系统执法人员培训,明确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实施具体要求,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不断提升执法能力。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注重收集典型案例,深化普法宣传,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电视、新媒体等载体开展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充分了解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十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等方式,对不予处罚清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整体推进情况,确保高效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将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我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马鞍山市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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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轻微不罚”的情形 |
一 |
市生态环境局 |
适用前提条件: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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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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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要求完成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并正常运行,无超标排放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立即主动停止生产或使用,并自行关闭项目,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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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完成,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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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传输数据,未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检查、修复。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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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障发生12小时内未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首次被发现,在故障发生期间按规定开展手工监测或者安装使用备用仪器,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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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在环境管理台账上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首次被发现,且无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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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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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被发现,且无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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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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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超标排放的污染物限于常规污染物,首次被发现,超标污染物为大气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在24小时内改正并达标排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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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超标排放的污染物限于常规污染物,首次被发现,超标污染物为水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在24小时内改正并达标排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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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消耗奥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从事消耗奥氧层物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奥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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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规范贮存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以外的危险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10千克,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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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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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对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仍从事该项工作。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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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首次被发现,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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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1 |
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及时完成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变更申报工作的。 |
三 |
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
1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2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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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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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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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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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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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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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行为。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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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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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为。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首次发生; 2.未造成严重后果; 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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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到位。 |
2 |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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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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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市民政局 |
1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条社会团体不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2.积极整改,按照要求报送年度报告的。 |
六 |
市体育局 |
1 |
未按规定张贴许可证、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各项制度及警示标志、要求。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在规定范围内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七 |
市城市管理局 |
1 |
注册建造师未履行义务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注册建造师因不能到岗而未履行义务,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2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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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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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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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建设单位自接到整改通知3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全部申请材料,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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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建设单位自接到整改通知3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全部申请材料,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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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初次违法,建设单位自接到整改通知3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全部申请材料,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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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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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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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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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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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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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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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机械数量1台,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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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主动积极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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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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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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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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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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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对外预售商品房5套以下或共收取100万元以下预付款,无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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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对外预售商品房5套以下或共收取100万元以下预付款,无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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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马鞍山市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制度
典型案例(第二批)
一、朱某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案
案情简介:2023年8月1日23时左右,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该市天门大道与江东大道交叉口附近检查到一辆货车。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该车驾驶员朱某出示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本人的从业资格证。经与证件对比发现,该车两侧货厢栏板与该车营运证上照片明显不符,车辆货厢两侧栏板明显加高,涉嫌擅自改装车辆。
查处情况:朱某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年8月2日,马鞍山市交通局向朱某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朱某积极配合,于当日消除了违法状态。经调查,朱某的违法行为符合省交通运输厅、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交通运输领域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内容,即“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一是依法对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温度。执法部门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处罚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罚对象通常为企业。本案的货运车辆所有人为个人,处罚额度相对较高,对当事人经济影响较大。在认定其符合首违免罚的情形后,依法对其免于处罚,减轻了朱某的负担,优化了营商环境,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二是在依法免罚的同时强化对当事人的宣传教育也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力度。“免罚不免责”,执法部门在对朱某不予处罚前,不仅督促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而且积极向其宣传法律规定,让其深刻认识到擅自改装营运车辆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既对当事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又促进当事人增强守法经营意识,彰显了法治权威。
二、马鞍山某娱乐中心未在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案
案情简介:2022年11月4日,马鞍山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马鞍山某娱乐中心现场负责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后,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该场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中。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询问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称因疏忽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其限期整改。
查处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规定,根据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2年11月9日,马鞍山市文化和旅游局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其已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鉴于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和《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规定的免罚条件,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未在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虽然法律只规定予以警告,处罚不是非常严重。但企业一旦被处罚就需要上网公示,会留下信用“污点”,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为最大限度减轻违法行为对企业的负面影响,执法部门充分运用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制度,在查实当事人符合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和没有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后,依法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企业进行警示教育,让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上述举措不仅为企业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增强企业遵纪守法意识,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马鞍山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4年1月8日印发
文本下载: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等三份文件的通知.pdf [559.9 kb]
文本下载: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等三份文件的通知.doc [196.0 kb]